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成份有川贝等中药材的“川贝枇杷汤”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成份有川贝等中药材的“川贝枇杷汤”如何定性的请示》(苏食药监法科〔2015〕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原

 江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成份有川贝等中药材的“川贝枇杷汤”如何定性的请示》(苏食药监法科〔2015〕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原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参照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对不按上述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规定进行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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