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中行政拘留的适用涉及“情节严重”的认定、责任对象范围的确定以及行刑衔接等问题,明确这些问题,对于正确适用行政拘留,落实“处罚到人”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围绕“情节严重”的认定、责任对象的范围、移送时机的选取、执法程序的衔接等行政拘留的适用原则进行阐述。
1、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结果的严重程度,可将其分为一般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移送拘留限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该种情形应限定于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即违法者行为方式已基本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描述,但在行为量度和结果量度上,尚不达成刑法意义上的入罪标准。
然而对于何为“情节严重”,目前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列举了5种“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是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二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三是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的;四是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对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可从主观违法情节的严重性和显性或潜在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两个角度考虑:一是主观违法情节的严重性,如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则可视为情节严重,1年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累计受到3次行政处罚的,可视为情节严重;二是显性或潜在后果的严重性,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造成公众健康损害、严重社会影响等情形,应视为“情节严重”。
2、责任对象的范围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适用行政拘留本质上是实施在处罚单位主体的同时“处罚到人”的“双罚制”,即个人从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个人法律责任;单位从事食品违法行为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这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具体人员范围,《规定》明确解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违法事实中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据此,以上人员范围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直接实施食品安全违法生产和经营行为的人员。
第二种是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具体行为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具体行为人”。这类人员并不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是需要根据具体行为人的行为、后果等综合案情进行判断。
3、移送时机的选取
移送时机的选取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共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先处罚再移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涉案物品和罚款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上述条款对于移送时机并无明确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先处罚再移送拘留,亦可在处罚的同时移送拘留,不过考虑到拘留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在案件调查取证方面可能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罚造成影响,参考《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先作出处罚决定再移送案件为宜。
第二种情形是无需处罚直接移送。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执法程序的衔接
《规定》明确规定了移送适用行政拘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具体执法程序衔接规则,包括移送材料明细、移送时限、案件移送后的补充证据规则和案件退回程序等。
笔者认为,还需要完善以下程序规则:一是遵循移送机关级别对等的原则,明确向公安机关移送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应当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移送给同级公安机关;二是明确案件移送使用的文书样式和范本,以规范移送行为。
5、处罚决定的制作
目前对于“双罚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何制作,并无法定的现成范本参考。《规定》仅仅明确:“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既要载明对单位的处罚,也必须依法载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明确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等。”实际上,在双罚制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处罚决定以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书分别制作为宜,理由在于:一是处罚的实施主体不同,即对单位的处罚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对个人的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二是处罚作出的时间并不完全同步,因而仅制作一份处罚决定书存在办案时限、部门协调的实际困难;三是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处罚内容,需要以两个机关的名义作出,亦不宜在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