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者未向供应商索取法定检验报告,能适用国务院2007年特别规定查处吗?

本文主要内容以《未向供应商逐批索取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予查处吗?》为题,首发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8年第7期。 2007年7月以国务院第503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本文主要内容以《未向供应商逐批索取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予查处吗?》为题,首发于《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2018年第7期。

    2007年7月以国务院第503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可以说是非常严苛!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该条第二款则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当时,各地工商局和药监局适用前述规定,查处了大量的食品药品经营者未按规定逐批索要产品法定检验报告的案件。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则大呼经营成本、查验成本太高太大,尤其是要求逐批提供、索取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非常不合理。

    2009年2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则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未再要求食品经营者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法定检验报告,且其第八十七条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是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015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则进一步细化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包括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其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则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仍然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才作罚款处罚。

    不过,《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对于食品经营者未向供应商逐批索取法定检验报告的行为,能否适用国务院第503号令进行查处的问题,基层执法人员一直存有疑惑。尤其是国务院法制办2011年《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曾答复,《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国务院该《特别规定》仍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特别规定》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特别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执行《特别规定》的规定”。据此,不少人认为,既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向供应商逐批索要法定检验报告的问题未作规定,根据国务院第503号令第二条第二款有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之精神,就应当适用国务院第503号令第五条进行规制与查处。

    其实,2007年9月的《食品安全法(草案)》第四十条,曾拟要求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查验“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该报告或者文件是否真实”。但2009年最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并未要求查验食品检验检测报告,而只是要求查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则进一步明确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包括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所有产品或其包装标识,都应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所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查验附随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即可,无需另外逐批索取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文认为,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都是有关经营者进货查验制度的规定,是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食品安全法》作为上位法且制定时间晚于国务院第503号令,那就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食品安全法》时,是认为只需要求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即可,并不要求食品经营者向供应商逐批索取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国务院第503号令《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内容,因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再适用。

    所以,《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对于食品经营者未向供应商逐批索取法定检验报告的行为,不能再适用国务院第503号令第五条进行规制与查处。

编辑: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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