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等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但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

 

  第一章 总则

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等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但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按照本办法管理。

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标准,新化学物质分为一般类新化学物质、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中具有持久性、生物蓄积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危害特性的化学物质,列为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禁止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

未取得登记证或者未备案申报的新化学物质,不得用于科学研究。

进口和加工使用,鼓励申报人共享新化学物质申报登记数据。

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申报程序

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办理常规申报;但是,符合简易申报条件的,可以办理简易申报。

  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并附具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分类、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二)风险评估报告,包括申报物质危害评估、暴露预测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环境风险和健康风险评估结论等内容;

  (三)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的测试报告或者资料,以及有关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完成的测试数据。

依据新化学物质申报数量,常规申报从低到高分为下列四个级别:

  (一)一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吨以上不满10吨的;

  (二)二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

  (三)三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0吨以上不满1000吨的;

(四)四级为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1000吨以上的。

  办理简易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

  (二)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

(一)用作中间体或者仅供出口,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吨的;

  (二)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0.1吨以上不满1吨的;

  (三)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或者属于低关注聚合物的;

(四)以工艺和产品研究开发为目的,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10吨,且不超过二年的。

  办理特殊情形简易申报,应当提交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以及符合相应情形的证明材料。

研究备案表,办理科学研究备案申报: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新化学物质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不满0.1吨的;

  (二)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一)同一申报人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多个新化学物质,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系列申报;

  (二)两个以上申报人同时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共同提交申报材料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联合申报;

(三)两个以上申报人先后申报相同新化学物质,后申报人征得前申报人同意后使用前申报人的测试数据的,可以提出新化学物质重复申报。数据的测试费用分担方法,由申报人自行商定。

非首次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的,近三年内不得有因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规定而被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

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对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信息,不得要求保密。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应当为环境保护部公告的化学物质测试机构,并接受环境保护部的监督和检查。

境内测试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导则,并按照化学品测试导则或者化学品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

  在境外完成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并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通过其所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或者符合合格实验室规范。

  第三章 登记管理

(一)登记中心受理常规申报后,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报告提交环境保护部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化学、化工、健康、安全、环保等方面专家组成。

  (二)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新化学物质危害和风险评估导则和规范,以及化学品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等国家相关标准,对新化学物质的以下内容进行识别和技术评审:

1.名称和标识;

  2.物理化学、人体健康、环境等方面的危害特性;

  3.暴露程度以及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风险;

  4.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控制措施的适当性。

评审委员会认为现有申报材料不足以对新化学物质的风险做出全面评价结论的,由登记中心书面通知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

  (三)评审委员会应当提出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包括:

1.将新化学物质认定为一般类、危险类以及是否属于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划分意见;

  2.人体健康和环境风险的评审意见;

  3.风险控制措施适当性的评审结论;

  4.是否准予登记的建议。

(四)环境保护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查,确定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并视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1.对有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

  2.对无适当风险控制措施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在做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登记内容进行公示。

  (一)登记中心受理简易申报后,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对按要求提交生态毒理学特性测试报告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出技术评审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登记中心收到科学研究备案申报后,应当按月汇总报送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告。

记的新化学物质名称、申报人、申报种类和登记新化学物质管理类别等信息。

日内,将书面处理意见报送环境保护部。

  常规申报登记的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60日,简易申报登记的专家审查时间不得超过30日。登记中心通知补充申报材料的,申报人补充申报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专家评审时间。

环境保护部应当自收到登记中心或者评审委员会上报的新化学物质登记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环境保护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一)申报人或者代理人名称;

  (二)新化学物质名称;

  (三)登记用途;

  (四)登记量级别和数量;

  (五)新化学物质的管理类别。

常规申报的登记证还应当载明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

登记中心应当将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危害特性的新信息,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

  环境保护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技术评审意见,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于通过增加风险控制措施可以控制风险的,在登记证中增补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要求登记证持有人落实相应的新增风险控制措施;

(二)对于无适当措施控制其风险的,撤回该新化学物质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进行申报:

  (一)增加登记量级的;

  (二)变更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用途的。

已被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且获准登记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变更登记用途的,也可以由登记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者,重新进行申报。

  第四章 跟踪控制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登记,作为审批生产或者加工使用该新化学物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条件。

加工使用者传递下列信息:

  (一)登记证中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的分类结果;

  (四)其他相关信息。

规申报的登记证持有人和相应的加工使用者,应当按照登记证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风险控制措施:

  (一)进行新化学物质风险和防护知识教育;

  (二)加强对接触新化学物质人员的个人防护;

(三)设置密闭、隔离等安全防护,布置警示标志;

  (四)改进新化学物质生产、使用方式,以降低释放和环境暴露;

  (五)改进污染防治工艺,以减少环境排放;

  (六)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措施;

  (七)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以及加工使用者,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人和加工使用者,还应当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

(一)在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期间,应当监测或者估测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向环境介质排放的情况。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在转移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设备,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发生突发事件时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进入环境,并提示发生突发事件时的紧急处置方式。

(三)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废弃后,按照有关危险废物处置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

以科学研究或者以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应当妥善保存,且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需要销毁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置。

,向登记中心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还应当在每次向不同加工使用者转移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中心报告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登记中心报告上一年度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的下列情况:

  (一)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

  (二)风险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环境中暴露和释放情况;

  (四)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

(五)其他与环境风险相关的信息。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登记证持有人,还应当同时向登记中心报告本年度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计划,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实施的准备情况。

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保存十年以上。

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送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将监管通知发送至该化学物质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地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监管通知内容包括:新化学物质名称、管理类别、登记证上载明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等。

,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环境保护部对前款情况确认没有生产、进口活动发生或者没有环境危害影响的,给予注销,并公告注销新化学物质登记的信息。

学物质名录》。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五年的六个月前,向登记中心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

环境保护部组织评审委员会专家对实际活动情况报告进行回顾性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简易申报登记和科学研究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不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对2003年10月15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环境保护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登记的,并撤销其登记证。

(一)未及时提交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更新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的。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一)一般类新化学物质,是指尚未发现危害特性或者其危害性低于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

  (二)危险类新化学物质,是指具有物理化学、人体健康或者环境危害特性,且达到或者超过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

  (一)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

  (二)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

  (三)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五)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六)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

  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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