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质检质〔2003〕2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根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根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伪技术、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含仪器设备)的研制、生产、使用,应当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防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防伪办)承担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防伪技术产品标准制、修订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承担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负责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和防伪检测机构的资格确认,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的注册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注册登记管理;   (七)参与组织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   (八)负责管理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信息发布;   (九)协调处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防伪技术评审等工作中出现的重大争议事宜;   (十)对防伪行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一)处理与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防伪技术产品管理机构承担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产品防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协助受理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协助做好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查工作;   (三)负责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备案及防伪技术产品使用的备案公告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防伪行业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参与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   (六)承担全国防伪办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二章 机构的确认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实行资格确认管理。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受全国防伪办的委托,承担资格确认范围内的防伪技术产品防伪技术评审(以下简称防伪技术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产品防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订机构内部防伪技术评审管理制度;   (二)参与相关规定与制度的宣传贯彻;   (三)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开展防伪技术评审工作、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四)承担全国防伪办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熟悉防伪行业发展状况,了解防伪技术发展趋势;   (三)不从事防伪技术及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五)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注册资本应当在1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   (六)取得防伪技术专家注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七)机构内部有严格、规范和有效的工作制度。有能保证与被评审的防伪技术有关内容及资料安全保密的措施;   (八)与国内外防伪技术专家有广泛、密切的联系。具有组织专家进行防伪技术评审的能力;   (九)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防伪技术评审机构资格确认程序如下:   (一)申请防伪技术评审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   1.防伪技术评审资格申请书(见附表1〔略〕);   2.机构法人证书(留下复印件存档);   3.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章程、安全保密制度、工作纪律等评审工作制度;   4.专门从事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的人员名单(附人员简历及主要技术工作);   5.防伪技术评审责任保证书;   6.其他可以证明该机构具备防伪技术评审能力和条件的材料与说明。   (二) 全国防伪办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包括现场考察),并根据防伪技术发展现状和需要择优确认,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资格证书(见附件1〔略〕),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必须经全国防伪办商国家认监委确认,方能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的检测检验工作。   第九条 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防伪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条件和能力,通过计量认证;   (三)不从事防伪技术及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体系,有能保证被检测的防伪技术产品有关内容及资料的安全、保密措施,并有效运行;   (五)能公正、准确地提供检验结果;   (六)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符合防伪标准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 防伪检测机构确认程序:   (一)申请承担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   1.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资格申请书(一式2份)(见附表2〔略〕);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式2份);   3.计量认证证书及附件(包括授权检测检验范围)复印件(一式2份);   4.实验室认可证书(如有)复印件(一式2份);   5.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责任保证书;   6.其他可以证明该单位具备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材料与说明。   (二)全国防伪办商国家认监委对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包括现场考察),并根据防伪发展现状和需要,以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检测机构择优确认,颁发防伪检测检验资格证书(见附件2〔略〕)。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纳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畴,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设在全国防伪办,承担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或配合组织向企业宣讲《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指导各审查组按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审查;   (三)审查、汇总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   (四)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五)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六)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含外资、合资企业)应当具备《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证申请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递交《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材料;   (二)独立对外提供防伪技术产品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方可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防伪技术产品采用协作加工方式组织生产的,由最终对外提供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将其协作加工单位的生产条件作为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条件一并申报。在协作加工过程中,如防伪技术有增值,则要求协作单位具有相应的防伪技术评审证书。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由取证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不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在相应的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十五条 其他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尽事宜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防伪技术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 防伪技术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对防伪技术产品的核心技术特点、防伪特征、主要技术指标及防伪功能的可信程度进行分析、检测和评价;   (二)对防伪技术产品自身抗攻击、防假冒的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验证和评价;   (三)对防伪技术产品防伪鉴别功能的可靠性进行分析、验证。   第十七条 防伪技术评审程序如下:   (一)单位或个人如需申请防伪技术评审应当向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境外企业应当经全国防伪办向指定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1.防伪技术评审申请书一式3份(见附表3〔略〕);   2.防伪技术研究报告(含技术特点、主要技术指标、应用领域等);   3.防伪性能检测报告;   4.防伪技术主要实用特征与功能、服务体系及安全保障能力与措施;   5.防伪技术权属证明(留下复印件存档)。   (二)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收到防伪技术评审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材料的审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评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补报材料或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对受理评审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进行评审。专家应当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注册资格的专家不少于5人。   (四)评审通过的,报全国防伪办备案后,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见附件3〔略〕)。评审未通过的,将材料退回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申请防伪技术评审所提交的防伪性能检测报告,原则上由国家质检总局确认的检测机构出具。如遇高新前沿技术产品,而已确认的检测机构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由全国防伪办指定其他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由全国防伪办统一印制,由防伪技术评审机构颁发,有效期一般为3年。   第二十条 国家对承担防伪技术评审的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实行注册管理,注册条件如下:   (一)熟悉防伪及相关专业技术,具备防伪技术或防伪管理方面的专长;   (二)能较及时地了解和掌握本专业领域技术发展的新动态;   (三)取得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规定的职务;   (四)坚持科学和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防伪技术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等规定;   (五)身体健康,热爱防伪事业,能积极参加防伪技术评审及相关工作;   (六)遵守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防伪技术专家注册程序如下:   (一)凡符合专家条件的人员,均可向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防伪技术专家注册申请表(见附表4〔略〕)一式2份;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核实后,可向全国防伪办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全国防伪办收到报送材料后,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培训考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注册,并颁发防伪技术专家注册证书(见附件4〔略〕)。   第二十二条 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技术机密,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五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与推广   第二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使用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持《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程序如下:   (一)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条件审查,审查合格者填写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表(一式3份)(见附表5〔略〕),准予备案,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方加以整改。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备案材料后,统一向社会公告。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月末必须将使用备案公告及产品防伪特征资料报全国防伪办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法机构,纳入全国产品防伪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供社会查询,避免重复备案,同时对使用备案单位给予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牵头单位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对某类产品实施统一防伪管理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   (一)由招标单位会同全国防伪办,根据国家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订使用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招投标方案,向社会招标;   (二)全国防伪办协助招标方对参加投标的企业及评标委员会的防伪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参加投标单位必须是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境内)或者获得防伪注册登记证的企业(境外);   (三)防伪技术产品中标并被采用后,由招标单位向全国防伪办统一办理使用备案公告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境外企业研制开发、生产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推广使用的,必须向全国防伪办申请办理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的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防伪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企业必须在境内注册或者委托相应的独立法人机构(简称推广代理机构);   (二)境外企业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与技术管理人员;   (三)境外企业与其在境内的推广代理机构均应当具有健全、有效的生产物流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和保密措施;   (四)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通过本细则规定的防伪技术评审,获得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五)产品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检测机构检验,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 境外防伪技术或防伪技术产品防伪注册登记程序如下:   (一)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的推广代理机构应当向全国防伪办提交下列材料:   1.防伪注册登记申请书(一式2份)(见附表6〔略〕);   2.推广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3.境外企业防伪技术产品推广授权书;   4.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5.相关的工作章程、保密制度、保密措施等管理文件;   6.经全国防伪办资格确认的防伪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7.境外企业开业合法证书、资本信用证明书;   8.生产条件证明资料;   9.有防伪技术产品性能要求的产品标准或规范性技术文件。   (二)全国防伪办接到注册登记申请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按上述要求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工厂条件现场审查。   审核通过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防伪注册登记证(见附件5〔略〕),证书有效期一般为3年。   全国防伪办负责统一公告获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及企业的名单。   (三)审核未通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通知企业2个月内补报,逾期未补报的,视为撤回申请,责任由企业自负。   第二十九条 防伪注册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防伪注册登记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向全国防伪办提出换证申请。因未按时提出申请,而延误换证时间的,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含代理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其备案程序如下:   (一)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如下备案材料:   1.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见附表7〔略〕);   2.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的推广应用授权书;   3.使用推广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防伪注册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5.防伪技术产品使用推广机构有关工作章程、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等文件。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下达准予备案通知书,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审查不合格的,通知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 从事防伪技术服务的社会团体应当从维护防伪行业的整体利益出发,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推广应用中的协调工作,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并监督执行,防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三条 从事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工作的防伪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在向使用者推广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时,必须坚持自愿和公正的原则,推广的防伪技术产品必须是获得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的产品,并认真负责地做好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获证企业实行年度监督审查(以下简称年审)制度,对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制度。所有获证企业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审和监督抽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年审和监督抽查工作。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二)防伪注册登记企业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三)防伪技术产品监督抽查工作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管理规定开展。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发现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功能失效时,可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全国防伪办可根据申报情况组织或者委托防伪技术评审机构进行防伪功能评估。   评估结果为失效的防伪技术产品,对社会公告,并收回相关证书,停止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六条 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一)超出全国防伪办授权范围开展工作的;   (二)违反工作章程开展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履行规定的职责、违法违规、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专家评审意见弄虚作假、伪造防伪技术评审结论的;   (五)未经允许将防伪技术秘密泄漏给他人或者非法占有的;   (六)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的。   第三十七条 防伪检测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确认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机构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检测检验数据或伪造检测检验结论的;   (二)泄漏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未依据有关规定开展防伪技术产品检测检验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超标收取检测检验费用的;   (五)未能按规定期限完成检测检验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从事有偿咨询服务工作的;   (七)直接或间接强行要求企业取得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以外的各种资格或参加各种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确认的防伪技术评审机构和防伪检测机构实行年度抽查监督管理。检查其工作业绩与效果是否与相应业务资格相符;是否存在违反《办法》与本细则及有关规定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于从事防伪技术推广工作的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建议其主管部门作必要的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推广无证(生产许可证、防伪注册登记证)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泄漏防伪技术秘密或者将企业防伪技术占为己有的;   (三)强行推广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四十条 企业对防伪技术评审结果、防伪技术产品检验报告或防伪注册登记证及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年审、注销存在异议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全国防伪办提出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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