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7日海关总署令第24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海关统计服务宏观决策、对外贸易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以及有关海关业务的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对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根据管理需要,对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实施海关业务统计。
第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监督
第六条 海关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开展统计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海关统计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条 海关利用行政记录全面采集统计原始资料。行政记录不能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海关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等方法采集统计原始资料。
第八条 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原始资料,海关可以进行整理、筛选和审核。
第九条 海关对统计原始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统计调查对象提出查询,收集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检查、核对。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集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条 海关运用统计数据,对业务运行情况和海关执法活动进行监测、评估,为海关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运用统计数据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进出口商品等情况进行监测;
(二)对进出口企业贸易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处置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二条 海关统计监督结果可以作为评估海关业务运行绩效、实施风险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统计分析与统计服务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对统计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对外贸易和海关业务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开展动态预警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综合运用定量与定性等统计分析方法,对统计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分析报告。
海关可以联合其他政府部门、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共同开展统计分析。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分析报告等统计信息。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享全国海关统计信息。经海关总署批准,各直属海关统计信息根据地方政府实际需要予以共享。
第十七条 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等统计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海关总署每年12月对外公告下一年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的时间。
第十八条 除依法主动公开的海关统计信息外,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前的审查机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的统计信息不得对外公布或者提供。
第四章 统计资料编制与管理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管理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直属海关负责管理本关区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和年报等统计资料分别按照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二十三条 海关统计电子数据以及海关统计月报、年报等海关统计信息永久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海关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原始资料,或者转移、藏匿、篡改、毁弃统计原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关统计资料,是指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报关单证及其随附单证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及海关实施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采集的原始资料。
海关统计信息,是指海关统计电子数据、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以及海关统计分析报告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2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5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