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售不合格黄酒,处罚用食安法还是产品质量法?

2018年4月19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如皋市某酒厂生产的黄酒,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不符合GB/T13662-2008标准规定的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


2018年4月19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如皋市某厂生产的黄酒,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不符合GB/T13662-2008标准规定的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氨基酸态氮,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为≥0.30g/L,检验检测结果为0.17,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没有申请复检。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黄酒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生产的批次为20170108(3L/瓶)的黄酒300箱(6瓶/箱),货值总金额16200元,截止本局调查时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

【处理意见】

对于该企业涉案产品的处罚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黄酒经抽样检验,氨基酸态氮不符合GB/T13662-2008标准规定的二级品要求,属于黄酒质量等级不合格,应该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当事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黄酒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黄酒属于食品,经抽样检验,食品不合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会商,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黄酒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立案调查,并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了相关义务。

【法律分析】

对于定性和处罚适用方面,法制部门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所以,《食品安全法》调整规范的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行为活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该批次黄酒不合格,检验依据标准GB/T13662-2008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黄酒国家标准,不合格指标----氨基酸态氮属于调味品中的增味物质,指的是以氨基酸形式存在的氮元素的含量。氨基酸态氮是判定发酵产品发酵程度的特性指标。该指标不达标,主要是由于生产工艺不符合标准要求,产品配方缺陷或者是产品与已制定指标不匹配等原因造成的。该指标越高,说明酱油中的氨基酸含量越高,鲜味越好,反之,含量越低,鲜味越差。因此,该指标不属于食品安全指标,也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等。因此,当事人生产、销售氨基酸态氮不合格黄酒行为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所以不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而《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黄酒既是食品同时也是工业产品,发生非与安全相关的质量责任应当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按照GB/T13662-2008标准,黄酒按成份等级分为优级、一级、二级,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黄酒的标签上标注的是二级,但实际检测结果不符合GB/T13662-2008标准规定的二级品要求,达不到二级品的要求。所以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黄酒是属于以次充好,以达不到等级标准的产品冒充二级品,而非存在影响安全健康的因素,本质上是侵犯了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定性和处罚,这也符合过罚相一致原则。同样,氨基酸态氮是反映黄酒成分的一个较重要的指标,反映的是黄酒的主要营养成份,其不同发酵期、储存条件对氨基酸态氮指标的高低有重要的影响,氨基酸态氮也会随着储存时间延长存在逐年变低的现象。黄酒虽属于食品,但是氨基酸态氮含量只是黄酒品质高低的界定,对身体并没有危害,也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定性的范围。因此,质量指标不达标不是食品安全问题,食品质量指标不合格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体会建议】

《食品安全法》确立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基本原则、基本体制制度,对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应当与《食品安全法》相一致。而《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的专门性法律,是规范和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的一般法。笔者认为,从《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上看,《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就明确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立足点在于“安全”。而《产品质量法》从不同的角度对产品质量的监管问题进行了规定,更具有适应的广泛性。因此,在谈到对“食品”的监管时,不能狭隘的认为只要是食品就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需要我们执法人员加强学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编辑: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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