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过期食品生产日期理应受重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修改过期食品生产日期理应受罚——冯某诉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管理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2016年8月29日,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沁水县公安局执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修改过期食品生产日期理应受罚

——冯某诉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管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9日,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沁水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沁水县龙港镇亲合力副食配送部(负责人为冯某)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一台电子控制自动印码机等工具,旁边有已修改生产日期的商品,有已经洗掉旧码尚未打上新码的商品。经调查,印码机等改码工具系该配送部仓库管理员常某购买,目的是将过期产品修改生产日期后再出售,该副食配送部负责人冯某对此知情且未有效阻止。根据副食配送部提供的销货凭证、出库记录本和相关证人的陈述,该配送部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销售修改生产日期的货物价值10546元;现场清点虚标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库存货值金额65402.2元。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冯某销售的过期食品涉案货值金额总计75948.2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冯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过期商品、罚款、没收违法工具、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五项处罚,罚没款总计1301665.4元。冯某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冯某对其工作人员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并违法经营的行为明知而未加以阻止,等于默认,其违法行为显而易见,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冯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支持市场监管机构对不良商家通过修改生产日期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典型案例。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药品安全批示指出:“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农田到餐桌、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不良商家通过购买印码机修改过期食品生产日期进行再销售,因隐蔽性强,极难被消费者发现,相比直接销售过期食品更恶劣,危害性更大,应当严厉予以打击。本案中,冯某因修改过期食品生产日期进行再销售,被处以违法货值17倍罚款129万余元,并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其他处罚,可谓重罚,但与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的危害相比,过罚得当。市场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批示精神,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编辑:foodq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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