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规范质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从根本上遏制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扩大范围收费、不执行优惠减免政策、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等问题,管住管好收费,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和企业发展,现就规范收费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实落实国家的收费政策
(一)不得越权制定收费政策。
收费项目和标准分为中央项目、中央标准,中央项目、省级标准,省级项目、中央标准。其中涉企收费分为中央项目、中央标准,中央项目、省级标准。属于中央一级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据国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批准文件执行;属于省级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据省财政厅(局)、省发展改革委(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执行。涉企收费属于一级审批项目。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和《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等规定。中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权限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权限在省财政厅(局)、省发展改革委(物价管理部门)。
经营服务性收费要严格遵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877号)等规定。存在垄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有关单位提供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文件规定或作为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以及其他具有垄断性的服务,实施收费时,应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性质和定价形式。
社会团体收费要严格遵守《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等规定。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社团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对存在垄断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应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表准;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社团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列入财政部、省财政厅(局)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三)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已办理收费许可证但未通过年审的不得收费。
已获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持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或未通过年审的,不得收费。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惠企政策
对已经明确取消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停止征收,明确降低收费标准的要坚决降下来,明确减免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减免,明确免征的要坚决免征。
三、主动公示收费文件依据
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亮证收费。各单位应在各单位门户网站、各办证大厅和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周期、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在有效期)等,接受社会监督。
四、全面清理现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根据中央一级收费政策的管理权限,对符合规定应取消的不合理项目、标准过高要降低的项目、符合规定需要新增的项目、符合规定需要调整的项目,应逐级报送国家质检总局,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五、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规收费
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经营服务性收费、社团收费等,坚决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做到令行禁止。严禁行政机关以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收取费用,严禁将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不得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强制企业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测、代理、查询等服务并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执行优惠减免政策、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等乱收费行为,截留、挪用、坐支收费收入等违纪事项,一经查实,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经自查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要立即纠正整改。
六、加强收费管理和监督
各单位要加强规范收费,建立收费防控措施、票据管理台帐和违规收费通报程序。对于公众留言、企业和个人举报的问题,有关部门检查和反映的问题,质检总局将通过问询调查、信息反馈、违规通报、收费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检查的方式,及时纠正错误,提高收费公信力和企业满意度。
七、明确岗位责任和要求
收费业务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单位要明确职责分工,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收费管理。质检总局对不存在违规收费的予以表扬;对存在违规收费,又没有及时纠正的予以通报。
质检总局
20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