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年) (国土资源部令 第7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7年12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7年12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对国务院决定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国土资源部决定:

一、对一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第三条修改为:“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

第十六条修改为:“检验工作由海区主管部门委托检验机构依照有关评价规范开展。”

二、废止三部规章

废止《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5号)。

废止《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废止《海洋标准化管理规定》(国家海洋局令第4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9月25日国家海洋局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海洋倾废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一切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的活动。

本办法还适用于《条例》第三条二、三、四款所规定的行为和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为防止或减轻海洋倾废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及其他物质应视其毒性进行必要的预处理。

第五条 废弃物依据其性质可分为一、二、三类废弃物。

一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物质,该类废弃物禁止向海洋倾倒。除非在陆地处置会严重危及人类健康,而海洋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时可以例外。

二类废弃物是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物质和附件一第一、三款属“痕量沾污”或能够“迅速无害化”的物质。

三类废弃物是指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低毒、无害的物质和附件二第一款,其含量小于“显著量”的物质。

第六条 未列入《条例》附件一、附件二的物质,在不能肯定其海上倾倒是无害时,须事先进行评价,确定该物质类别。

第七条 海洋倾倒区分为一、二、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和临时倾倒区。

一、二、三类倾倒区是为处置一、二、三类废弃物而相应确定的,其中一类倾倒区是为紧急处置一类废弃物而确定的。

试验倾倒区是为倾倒试验而确定的(使用期不超过两年)。

临时倾倒区是因工程需要等特殊原因而划定的一次性专用倾倒区。

第八条 一类、二类倾倒区由国家海洋局组织选划。

三类倾倒区、试验倾倒区、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组织选划。

第九条 一、二、三类倾倒区经商有关部门后,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国家海洋局公布。

试验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商海区有关单位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查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试验倾倒区经试验可行,商有关部门后,再报国务院批准为正式倾倒区。

临时倾倒区由海区主管部门(分局级)审查批准,报国家海洋局备案。使用期满,立即封闭。

第十条 海洋倾废实行许可证制度。

倾倒许可证应载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

倾倒许可证分为紧急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废弃物所有者及疏浚工程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倾倒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废弃物所有者或疏浚工程单位与实施倾倒作业单位有合同约定,依合同规定实施倾倒作业单位也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倾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应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两个月内应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应签发倾倒许可证。

紧急许可证由国家海洋局签发或者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特别许可证、普通许可证由海区主管部门签发。

第十四条 紧急许可证为一次性使用许可证。

特别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普通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继续倾倒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到发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倾倒许可证不得转让;倾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十五日内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倾倒许可证和更换倾倒许可证应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海洋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检验工作由海区主管部门委托检验机构依照有关评价规范开展。

第十七条 一类废弃物禁止向海上倾倒。但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获得紧急许可证,到指定的一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八条 二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特别许可证,到指定的二类倾倒区倾倒。

第十九条 三类废弃物须申请获得普通许可证,到指定的三类倾倒区倾倒。

第二十条 含有《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疏浚物的倾倒,按“疏浚物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海洋处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须获得海区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油污水和垃圾回收船对所回收的油污水、废弃物经处理后,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后,到指定区域倾倒。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倾倒军事废弃物的,应由军队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按许可证的要求倾倒。

第二十四条 为开展科学研究,需向海洋投放物质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并附报投放试验计划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海区主管部门核准签发相应类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持有倾倒许可证(或许可证副本),未取得许可证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不得进行倾倒。

第二十六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在装载废弃物时,应通知发证主管部门核实。

利用船舶运载出港的,应在离港前通知就近港务监督核实。

凡在军港装运的,应通知军队有关部门核实。

如发现实际装载与倾倒许可证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放行,并及时通知发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飞机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将作业情况如实详细填写在倾倒情况记录表和航行日志上,并在返港后十五日内将记录表报发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中国海监”船舶、飞机、车辆负责海上倾倒活动的监视检查和监督管理。必要时海洋监察人员也可登船或随倾废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实施倾倒作业的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应为监察人员履行公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进行监测,如认定倾倒区不宜继续使用时,应予以封闭,并报国务院备案。

主管部门在封闭倾倒区之前两个月向倾倒单位发出通告,倾倒单位须从倾倒区封闭之日起终止在该倾倒区的倾倒。

第三十条 为紧急避险、救助人命而未能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倾倒的或未能按倾倒许可证要求倾倒的,倾倒单位应在倾倒后十日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倾倒时间和地点,倾倒物质特性和数量,倾倒时的海况和气象情况,倾倒的详细过程,倾倒后采取的措施及其他事项等。

航空器应在紧急放油后十日内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航空器国籍、所有人、机号、放油时间、地点、数量、高度及具体放油原因等。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应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油舱(柜)的阀门和通气孔,防止溢油。弃置后其所有人应在十日内向海区主管部门和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并根据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前,应排出所有的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三条 需要设置海上焚烧设施,应事先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时附报该设施详细技术资料,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立。设施建成后,须经海区主管部门检验核准。

实施焚烧作业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海区主管部门申请海上焚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海区主管部门可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倾倒许可证,擅自倾倒和未按批准的条件或区域进行倾倒的,按《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公私财产损失的,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包括:

1.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及对污染损害所采取的预防措施所支付的费用。

2.污染对公私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的损害。

3.为处理海洋倾废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三十八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请求海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对调解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件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由于第三者的过失,虽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倾倒单位的赔偿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要求进行处置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做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2.“疏浚物倾倒”系指任何通过或利用船舶或其他载运工具,有意地在海上以各种方式抛弃和处置疏浚物。“疏浚物”系指任何疏通、挖深港池、航道工程和建设、挖掘港口、码头、海底与岸边工程所产生的泥土、沙砾和其他物质。

3. “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方式在海上用焚烧设施有目的地焚烧有害废弃物的行为,但不包括船舶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此类行为。

4.“海上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目的作业的船舶、平台或人工构造物。

5.“废弃物和其他物质”系指为弃置的目的,向海上倾倒或拟向海上倾倒的任何形式和种类的物质与材料。

6.“迅速无害化”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能通过海上物理、化学和生物过程转化为无害,并不会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危及人类健康和家畜家禽的正常生长。

7.“痕量沾污”即《条例》附件一中的“微含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一的某些物质在海上倾倒不会产生有害影响,特别是不会对海洋生物或人类健康产生急性或慢性效应,不论这类毒性效应是否是由于这类物质在海洋生物尤其是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富集而引起的。

8.“显著量”即《条例》附件二中的“大量”。系指列入《条例》附件二的某些物质的海上倾倒,经生物测定证明对海洋生物有慢性毒性效应,则认为该物质的含量为显著量。

9.“特别管理措施”系指倾倒非“痕量沾污”,又不能“迅速无害化”的疏浚物时,须采取的一些行政或技术管理措施。通过这些措施降低疏浚物中所含附件一或附件二物质对环境的影响,使其不对人类健康和生物资源产生危害。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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